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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證工作若干規定

發布時間:2012-03-14    點擊:

1996527日云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6527日公布 19969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規范公證行為,發揮公證的服務、溝通、證明、監督作用,保護國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預防糾紛,減少訴訟,促進經濟發展,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公證是公證機構根據國家授權和當事人的申請,依法證明法律行為和有關法律意義的事件、文書的真實性、合法性的行為。

    第三條  公證處是國家設立的專門證明機構,依法行使國家公證權。

    公證處之間無隸屬關系。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門是公證工作的主管機關。

    經省司法行政部門批準,省、地(州、市)、縣(市、區)及其他有必要的地方設立公證處。

    第五條  公證員是在公證處依法辦理公證的法律專業人員。

    公證員資格應當通過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組織的統一考試或者經省司法行政部門考核合格后取得。

    公證員執業必須持有由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統一印制的公證員執業證。

    第六條  公證員應當依法辦理公證,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保守國家秘密和當事人秘密,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辦理公證;

    (二)出具違背事實、違反法律的公證書;

    (三)收受、索取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

    (四)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七條  公證處依法獨立公證,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公證員依法履行職責,受國家法律保護。

    第八條  公證處辦理公證,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費。

    第九條  當事人可以向公證處申請證明下列法律行為:

    (一)合同、協議的設立、變更、終止;

    (二)委托、贈與、遺贈扶養、遺囑的設立、變更或者撤銷;

    (三)財產的分割、轉讓或者繼承,放棄財產權、繼承權的聲明;

    (四)房屋的買賣、抵押;

    (五)有價證券的發行、上市,票據的背書和對票據的拒絕承兌、付款;

    (六)債務的擔保,債權的追索或者債務的承認;

    (七)拍賣、招標投標、考試、評獎、發行彩票;

    (八)耕地、林地、荒山、草山、水面的承包、租賃或者使用權的出讓、轉讓、繼承;

    (九)收養子女和認領親子女;

    (十)夫妻財產約定;

    (十一)其他民事法律行為的設立、變更、終止。

    第十條  當事人可以向公證處申請證明下列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的財產所有權、繼承權、商標權、專利權、名譽權等民事權利;

    (二)公民的出生、生存、學歷、經歷、婚姻、親屬、居住、死亡、是否受過刑事制裁;

    (三)法人及其他組織的資格、章程、資信情況以及財產的清點、評估與清算,股份有限公司的創立大會及股東大會決議;

    (四)不可抗力事件;

    (五)保險財產的估價與保險損失的結論;

    (六)合同或者其他文書上的簽名、印鑒、作成日期;

    (七)文件的副本、節本、譯本、影印本、復印本與原本相符;

    (八)其他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

    第十一條  下列法律行為、有法律意義的事件和文書必須辦理公證: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抵押合同;

    (二)城市私有房屋的贈與、繼承;

    (三)以抵押為擔保方式的貸款合同;

    (四)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的承包經營、租賃、兼并、產權出售及拍賣;

    (五)大中型和重點建設工程項目的招標投標及中標后簽訂的合同;

    (六)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代管房屋的拆遷補償、安置協議及其證據保全;

    (七)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拆除有產權糾紛的房屋的證據保全;

    (八)涉外收養子女和認領親子女;

    (九)涉及著作權侵權行為的證據保全;

    (十)法律、法規規定必須公證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公證處辦理貨幣、物品、有價證券提存業務。債務人因下列情況之一,無法履行其合法給付義務,可以向公證處申請辦理提存公證:

    (一)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延遲受領標的物,使債務人無法按時給付的;

    (二)由于債權人下落不明,致使債務人無法履行義務的;

    (三)債權人與債務人約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給付的。

    當事人將應當給付的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在公證處辦理提存公證后,視為債務人履行了給付義務。公證處應當于出具公證書之日起七日內通知或者通告債權人領取提存物,債權人逾期六個月不領取或者對不易保存的提存物品,公證處可以變賣后保存價金。

    因提存支付的費用,由債權人承擔。

    第十三條  對于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證據,當事人可以申請公證處辦理證據保全公證。

    第十四條  公證處辦理下列與公證相關的法律事務:

    (一)辦理法律、法規規定的抵押登記;

    (二)清點、保管遺產,保管遺囑或者其他文書;

    (三)現場監督、封存樣品;

    (四)解答法律咨詢,代寫法律文書;

    (五)根據當事人的申請,監督公證事項的履行和調解公證事項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糾紛;

    (六)其他與公證相關的法律事務。

    第十五條  公證書具有法律上的證明力,應當作為人民法院、仲裁機構、行政管理機關認定事實的根據;對于同一事項,其他證明與公證書不一致的,以公證書為準。

    公證書非經法定程序不得變更或者撤銷。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由原公證處或者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門撤銷,或者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裁定其效力。

    第十六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經過公證的債權文書,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公證處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賦予債權文書強制執行效力:

    (一)數額明確的貨幣、物品或者有價證券的給付;

    (二)文書中載明債務人不履行義務時應受強制執行的意思表示。

    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第十七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需要辦理公證的,應當向公證處申請或者委托他人代理申請。

    遺贈扶養、遺囑、贈與、收養子女、認領親子女以及其他與當事人人身有密切關系的公證事項,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對當事人確有困難不能親自到公證處的,公證員可以到當事人處所辦理。

    第十八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公證申請,公證處應予受理:

    (一)當事人與申請公證的事項有利害關系;

    (二)該事項屬于公證業務范圍。

    不符合受理條件的公證申請,公證處應當作出不予受理的決定,并通知申請人。

    第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證員應當回避;當事人有權在公證書作成前用口頭或者書面方式說明理由,申請公證員回避:

    (一)是本公證事項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公證事項有利害關系;

    (三)與本公證事項當事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正確公證的。

    前款規定,適用于接觸該公證事項的公證輔助人員、翻譯、鑒定等有關人員。

    第二十條  公證處受理公證申請后,應當查證當事人的身份和民事行為能力,審查申請公證的事項以及提供的證件、材料是否真實、合法;對證件、材料不完備或者有疑義的,應當要求當事人補充或者澄清;發現當事人提供不真實、不合法的材料或者作虛假陳述的,應當作出不予公證

的決定。

    第二十一條  公證員在辦理公證的過程中,憑公證處出具的專用介紹信和公證員執業證,有權就公證事項進行調查,檢查物證、勘驗現場,查詢有關檔案、材料、資產等情況。有關單位、個人應予協助,不得拒絕。

    當事人舉證有困難的,公證處可以接受當事人委托,調查取證。

    對專業性的公證事項,公證處可以委托專業人員進行鑒定。

    第二十二條  公證處對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符合法律規定的公證事項,一般應在受理后十日內作成公證書,并發給申請人;需調查核實的,辦理期限可以延長到三十日;對于復雜疑難或者需經委托調查取證的公證事項,經公證處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

六個月。因不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證處無法工作的期間,不計入上述期限。

    第二十三條  公證處、司法行政部門發現作成的公證書不真實、不合法的,應當由原公證處或者其主管司法行政部門作出撤銷該公證書的決定。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向公證處申請撤銷公證書的,公證處應當自收到書面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撤銷或者拒絕撤銷的決定。

    撤銷或者拒絕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應當在七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申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對公證處作出的不予受理、不予公證、撤銷公證書的決定或者變更公證書有異議的,可以在接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主管該公證處的司法行政部門申訴。司法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五條  公證員違反本規定,尚不構成犯罪的,主管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批評教育;

    (二)責令具結悔過;

    (三)延緩年度注冊;

    (四)停止執業一至三個月;

    (五)收回公證員執業證。

    公證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公證處違反本規定第八條、第十二條、第十八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由省或者地區(州、市)司法行政部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以下處理:

    (一)批評教育或者通報批評;

    (二)責令限期改正;

    (三)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四)停業整頓。

    除按前款規定處理外,可以對公證處負責人、直接責任人分別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地區(州、市)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處理決定,應當向省司法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七條  公證員在辦理公證的過程中,損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由公證處依法賠償。公證處賠償后,可以向有過錯的公證員追索部分或者全部賠償費用。

    第二十八條  申請公證的當事人和與其有關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偽證,騙取公證書,造成危害后果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并賠償造成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拒絕、阻礙公證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公證員依法執行職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司法行政部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司法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19969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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