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建立公平、公正、高效的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機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和《工程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辦法》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招標投標活動的投訴及其處理。
前款所稱招標投標活動,包括招標投標、開標、評標、中標以及簽訂合同等各階段。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工業信息化、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利、商務等招標投標活動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受理投訴并依法作出處理決定。
行政監察部門負責對同級行政主管部門的招標投標活動投訴處理情況進行監督,并依法查處違紀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主管部門處理投訴時,應當堅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則,維護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招標投標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認為招標投標活動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有權依法向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前款所稱其他利害關系人是指投標人以外的與招標項目或者招標活動有直接或者間接利害關系的法人、其他組織和個人。
投訴人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投訴。
第六條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益關系人就下列事項投訴的,在投訴前可以按照下列規定先向招標人提出異議;
(一)認為招標文件內容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在遞交投標文件的截止時間5日前向招標人提出異議;
(二)認為開標活動違法或者不當的,應當在開標現場想招標人提出異議;
(三)認為評標結果不公正的,應當在中標候選人公示期間或者被告知中標候選人后3個工作日內向招標人提出異議。
招標人應當在收到異議后5個工作日內作出答復。招標人需要對招標文件進行澄清或者修改的,依法進行處理;未對異議進行答復的,招標人不得進行開標、評標或者發出中標通知書。異議處理時間不計算在本辦法第五條第三款規定的10日內。
第七條 投訴人投訴時應當提交投訴書。投訴書內容應當包括:
(一)投訴人的名稱地址及有效聯系方式;
(二)被投訴人的名稱地址及有效聯系方式;
(三)投訴事項的基本事實;
(四)有關請求及主張;
(五)有效線索和相關證明材料。
投訴人是法人的,投訴書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簽字并蓋章;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投訴的,投訴書應當由其主要負責人或者投訴人本人簽字,并附有效身份證明復印件。
投訴書有關材料是外文的,投訴人應當同時提供其中文譯本。
第八條 投訴人可以直接投訴,也可以委托代理人辦理投訴事務。代理人辦理投訴事務時,應當將授權委托書連同投訴書一并提交給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授權委托書應當明確有關委托代理權限和事項。
第九條 投訴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應當對異議或者投訴事項的真實性和可靠性負責,不得以非法手段或者渠道獲取證據材料,不得進行虛假惡意的投訴,也不得以投訴為名排擠競爭對手阻礙招標投標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十條 行政主管部門收到投訴書后,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視情況分別作出下列處理決定:
(一)對不符合投訴處理條件,決定不予受理的,講理由書面告知投訴人;
(二)對符合投訴處理條件,但不屬于本部門受理的,書面告知投訴人向其他有關行政部門提出投訴;
(三)對符合投訴處理條件并決定受理的,收到投訴書之日起即為正式受理,并書面告知投訴人。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不予受理:
(一)投訴人不是所投訴招標投標活動的參與者,或者與投訴項目無任何利害關系的;
(二)投訴事項不具體,且未提供有線索,難以查證的;
(三)投訴書未署投訴人真實姓名、簽字和有效聯系方式的;
以法人名義投訴、但投訴書未經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權代表簽字并加蓋公章的;
(四)超過投訴時效的;
(五)已經作出處理決定,并且投訴人沒有提出新的證據的;
(六)投訴事項已進入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程序的;
(七)投訴人主動撤回投訴后,又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訴的;
(八)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不予受理的情形。
第十二條 負責投訴處理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主動回避:
(一)近親屬是被投訴人、投訴人,或者是被投訴人、投訴人的主要負責人;
(二)在近3年內本人曾經在被投訴人單位任職的;
(三)與被投訴人、投訴人有其他利害關系,可能影響對投訴事項公正處理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回避的情形。
應當回避而不主動回避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回避。
第十三條 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投訴后,應當調取、查閱有關文件,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行政主管部門調查取證時,應當由2名以上行政執法人員進行,并做筆錄,交被調查人簽字確認。
在投訴處理過程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被投訴人的陳述和申辯,必要時可通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進行質證。
對復雜、涉及面廣的重大投訴事項,有權受理投訴的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進行聯合調查,共同研究后由受理部門作出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 負責處理投訴的人員應當嚴格遵守保密規定,對于在投訴處理過程中所接觸到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應當予以保密,也不得將投訴事項透露給與投訴無關的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十五條 對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的調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以及評標委員會成員與投訴事項有關的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及情況,不得拒絕、隱匿或者偽報。
投訴人拒絕配合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調查的,按照自動回投訴處理;被投訴人不提交有關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同放棄說明權利,認可投訴事項。
第十六條 投訴處理決定作出前,投訴人要求撤回投訴的,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說明理由,由行政主管部門視以下情況,決定是否準予撤回:
(一)已經查實有明顯違法行為的,不予撤回,并繼續調查直至作出處理決定;
(二)撤回投訴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其他當事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準予撤回,投訴處理過程終止。
第十七條 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投訴事項期間,可以視具體情況通知招標人或者招標代理人暫停招標投標活動,但暫停時間最長不得超過投訴處理決定書發出之日。
第十八條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調查和取證情況,對投訴事項進行審查,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處理決定:
(一)投訴缺乏事實根據或者法律依據的,駁回投訴;
(二)投訴情況屬實,招標投標活動確實存在違法行為的,應當依法處理。
第十九條 負責受理投訴的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投訴事項作出處理決定,并以書面形式通知投訴人被投訴人和其他與投訴處理結果有關的當事人。
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書面告知投訴人和被投訴人。
第二十條 投訴處理決定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投訴人和被投訴人的名稱、地址;
(二)投訴人的投訴事項及主張;
(三)被投訴人的答辯及請求;
(四)調查認定的基本事實;
(五)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理意見及依據;
(六)告知投訴人、被投訴人擁有行政復議權利和行政訴訟權利。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主管部門的投訴處理決定不服或者行政主管部門逾期未做處理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訴訟。
第二十二條 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檔案,并做好保存和管理工作,接受有關方面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投訴過程中,不得向投訴人和被投訴人收取任何費用。但因處理投訴發生的鑒定費用,應當按照誰過錯誰承擔的原則,由過錯方罰單;雙方都有過錯的,由雙方合理分擔。
第二十四條 行政主管部門在處理投訴過程中,發現被投訴人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有違法、違規或者違紀行為的,應當建議其行政主管機關、監察機關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對招標代理機構有違法行為,且情節嚴重的,應當建議有關部門依法暫停直至取消招標代理資格。
第二十五條 對于性質惡劣、情節嚴重的投訴事項,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將投訴處理結果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 投標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通過捏造事實偽造證明材料等方式,或者以非法手段或者渠道獲取的證據材料提出異議或者投訴,或者以阻礙招標投標活動正常進行為目的的虛假惡意投訴的,應當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不按照規定處理投訴的,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